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