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